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03民初4365号
原告:吴宏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其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瑶,该公司法务。
原告吴宏才与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吴宏才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宏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宏才撤诉。
审判员 张田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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