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6429号
原告:无锡市统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邵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华钢路8号1。
法定代表人:朱其安。
原告无锡市统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统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9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19500元。
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款项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称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应付款19500元。被告在该函的“数额证明无误”栏注:“2017年3月收发票27900元,已付8400元,尚欠尾款1950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统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过雪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