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8民初528号
原告:齐瑞铝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99号D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贤,经理。
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区华钢路8号1。
法定代表人:朱其安。
原告齐瑞铝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齐瑞铝业(苏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瑞铝业(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瑞铝业(苏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齐瑞铝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