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460号
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277室。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华钢路8号1。
法定代表人:朱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瑶,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尔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伏尔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伏尔坎公司返还原告定金78750元;2、判令被告伏尔坎公司赔偿原告定金7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伏尔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件货物运输所需的低平板货台,被告按照约定的技术规格生产完成后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7875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但生产的样机经两次修改均未通过载重承压测试,产品没有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时至今日,被告提供的设备仍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也口头同意退还定金,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伏尔坎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要求生产的平板货台符合合同约定,且平板货台为定制化产品,针对特殊要求生产。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产品符合技术要求,不存在应退还定金的事实。2、对原告已付定金78750元的事实无异议;3、买卖合同约定的低平板货台目前尚未交付,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提货,其中两次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交付。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案涉低平板货台应具备200吨的载重,但未明确其载重测试方法。原告要求加载车头进行测试与图纸上平板承载200吨的约定不符,导致双方测试方式有出入,载重测试没有通过。原告因此拒绝提货,并非因我公司原因导致未交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8日,蓬勃公司(买方、乙方)与伏尔坎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蓬勃公司向伏尔坎公司购买规格为高200宽3000的低平板货台1台,总价款26.2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提供产品设计图纸,经由乙方确认3日内甲方组织生产,交付期为40天。若期间乙方提出变更,已最后一次变更日算起。甲方保证提供的产品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合。乙方收到甲方的验收通知后派员验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1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报告,甲方负责整改;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运输,安排提货人到甲方公司所在地提取产品,甲方将产品交付给乙方或其指定的提货人即为履行了交付义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甲方;合同余款于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安排出货事宜。
合同签订后,蓬勃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伏尔坎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78750元。
伏尔坎公司收到蓬勃公司的定金后进行了低平板货台的生产,并两次通知蓬勃公司上门提货。因货台的承重测试两次均达不到约定的200吨,蓬勃公司拒绝提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条款可以确定,该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案涉低平板货台应承重200吨,被告生产的低平板货台两次承重测试均未通过。被告辩称案涉低平板货台生产完毕后,该公司自行进行过承重测试并获得了通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承重测试中在低平板货台前加载了车头,导致承重测试没有通过。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对产品验收标准为“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图纸名称为“上海景根大件载重200T货台”,原告对该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图纸的技术说明也仅载明“货台前、后端距铰链中心1600MM处垫木块后载货,两端各承受集中载荷100T,共200T”。原告购买案涉低平板货台系用于大件运输,加载车头测试并无不当,故可以确认案涉低平板货台的承重标准达不到200吨,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低平板货台不符合约定。原告虽未提出书面异议报告,但其因产品质量问题两次拒绝收货,被告却一直未能解决案涉低平板货台存在的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返还定金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交付的低平板货台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甲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8750元作为定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涉案主合同标的总额为26.25万元,其百分之二十52500元为定金,超出部分26250元应作为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数额为10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5000元及预付款2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定金78750元;
二、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定金5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3元,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蓬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谢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