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8民初6310号
原告:苏州固安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路38号(1层)。
法定代表人:江龙,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华钢路8号1。
法定代表人:朱琪安,总经理。
原告苏州固安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苏州固安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固安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固安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苏州固安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树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晓斐